論食藥領域知假買假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 王令玉 西北政法大學
懲罰性賠償製度確立以後,知假買假行為隨之悄然興起,但相關法律問題仍未加以完善。本文將圍繞食品、藥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與知假買假行為展開論述,以探討食藥領域知假買假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行性。
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食品、藥品領域中假冒偽劣產品、有毒有害食品等層出不窮,使“舌尖上的安全”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為保障產品質量安全,我國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並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製度以加大對不法生產經營者的處罰力度。然而,隨著賠償數額的增加,在利益驅動下,知假買假者日漸增多,並通過訴訟牟利。如此情形下,食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該群體是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諸如此類問題值得深思。
1 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當前,我國相關法律並未明確“懲罰性賠償”一詞的含義。究其緣由,我國是恪守公法與私法二分的國家,隻有公法才具有懲戒性與製裁性,私法並不具有此功能,而“懲罰”一詞帶有濃重的公法色彩,懲罰性賠償進入私法領域不免會引起關於“公權介入私權”的質疑與爭論,容易造成公權力的濫用,模糊私法與公法的界限,甚至對“公私二分”原則造成一定衝擊。
對於如何定義懲罰性賠償,王利明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院做出決定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與“賠償”是懲罰性賠償概念的核心,設計該製度的初衷在於懲戒不法生產者與經營者,讓其為自身違法行為買單之餘付出額外的代價。縱觀民事責任的一般形態,懲罰性賠償的懲戒性決定了它與民法奉行的填平原則相悖。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已發展成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
2 懲罰性賠償在我國食藥領域的適用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對於缺陷產品被侵權人具有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世界杯賽程預測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148條規定,生產不符合世界杯賽程預測標準的食品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世界杯賽程預測 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損失3倍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不僅與一般的民事責任一樣有著填補損失的功能,更起著懲戒、威懾的作用,但針對該領域出現的知假買假行為應如何規製,法律並未做出明確規定。
我國201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食藥糾紛司法解釋》)第3條指出,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主張懲罰性賠償,但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食品、藥品領域。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3號指導案例明確表示,知假買假行為在食品、藥品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但是,2016年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表明對知假買假行為持否定態度,該規定也令知假買假者是否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更具爭議性。
3 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
知假買假行為可以分為廣義與狹義兩個方麵——廣義的知假買假行為不考慮購買者的主觀目的,無論出於牟利還是個人用途,隻要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而購買,即為知假買假;狹義上則是指購買者基於獲得懲罰性賠償的目的而購買假冒偽劣產品。本文所討論的知假買假行為應當作狹義理解,即購買者在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懲罰性賠償而購買,並以此牟利。
針對知假買假行為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知假買假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隻要購買的商品不是用於再次銷售,就屬於消費者範疇,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該觀點的關鍵在於知假買假行為隻要被法律所承認,就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其二,知假買假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職業打假階層是一個遊離於公權和私權之外的、以打假為業的牟利行業,不利於法治建設。知假買假者不僅破壞了市場規律與經濟秩序,亦把法律當做牟利的工具,以此攫取利益,這與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設立初衷相抵牾。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二是知假買假者是否受到欺詐。
3.1 “消費者”身份的界定
《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人。其中,“生活需要”是指為了實現自身的生存、享受與發展而進行的消費。筆者認為此處的“生活需要”應當作廣義理解,不應進行嚴格限製。排除與之相對的生產需要,法律並未限製其他形式的購買目的與動機,故可以理解為購買者隻要未將該商品或服務用於再次生產經營,就屬於生活需要的範疇,具有消費者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3號指導案例——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表明知假買假者具有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權利。裁判理由部分,法院認定“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經營銷售,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所以,孫銀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為孫銀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此案采用了經營者與消費者二分法,換言之,隻要不是出於生產經營目的而購買,便可認定為消費者。
3.2 知假買假者是否受到“欺詐”的問題
《消法》第55條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有學者認為,欺詐行為作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消費者受到欺詐購買了假冒偽劣產品,而知假買假者明知商品有缺陷而購買是自身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未受到欺詐,不符合欺詐的構成要求,因此無權要求懲罰性賠償。但是,《食安法》第148條中並沒有“欺詐”二字。對比可知,不同於《消法》,《食安法》不以“欺詐行為”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即購買者是否具有“知假買假”行為不在其考慮範圍之內,表明知假買假者亦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者是否受到“欺詐”這一問題在食品、藥品領域不具有可爭議性。雖然,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具體加以區分,但在食品、藥品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無疑是可行的。
4 食藥領域知假買假行為受保護的意義
知假買假者的湧現從側麵反映了假冒偽劣產品的橫行、有毒有害食品的大量存在,以及市場機製的缺失,這無疑是打擊違法行為與偽劣產品的一劑重藥。在諸如此類風波的影響下,很多民眾也拿起法律武器開始了自身的維權之路。盡管知假買假頗受爭議,但不能否認其對於淨化生存空間與市場環境、打擊商家不法行為、促進誠信經營、創造良好的營商環境等產生了一定的正麵影響。
《食藥糾紛司法解釋》第3條明確,在食品、藥品領域懲罰性賠償能夠適用於知假買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性案例亦肯定了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可獲得懲罰性賠償。“民以食為天”,食品、藥品是直接關係民眾生命健康的首要因素與特殊產品,從三聚氰胺奶粉、蘇丹紅鴨蛋、地溝油到長生疫苗造假等,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一係列司法解釋與指導案例的出台正是國家基於食藥安全問題背景之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是法律對於食藥糾紛的正麵回應。對於假冒偽劣的食品、藥品,無論購買者是否具有知假買假行為,均有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權利,但不得以生產銷售等盈利為目的而購買。
5 結語
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與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本文重點討論了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對於這種在市場中應運而生的知假買假行為與打假力量,法律應當給予更多的規範與引導,避免讓法律淪為不法之人的牟利手段,為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提供一個良好的市場環境,為民眾提供一個更加安全的生存空間。
相關熱詞搜索:
[責任編輯:]
參與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