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的“連續多次購買行為”應如何認定?
□ 鄭秋雲 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
職業打假人一旦發現“目標”,便會大量分批購買該產品後提起多個訴訟,並於每個訴訟中分別索要賠償。有的法官支持這一行為,有的法官卻認為“連續多次購買行為應視為同一購買行為,商家隻需賠償一次”,究竟哪一種裁判更為合理?
案情回放
2016年4月,哈爾濱市的周某2天內兩次在某超市購買同品牌啤酒,後以產品過期為由分兩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要求退貨並給予1000元賠償。周某的第一次起訴獲得支持,而第二次起訴法院僅支持退貨。
2016年10月,上海市的倪某於某超市以平均20秒的間隔分單購買了4包香菇,後以產品質量問題為由憑4張購物小票分4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要求退貨並給予1000元賠償。經二審改判,法院僅支持第一次1000元賠償的訴求。
2017年2月,沈陽市的陶某在14~24日10天時間內,連續從某超市購買8件商品,後分別提起8次訴訟,每起訴訟中均要求1000元賠償金。法院以陶某已於另案判決中獲得1000元賠償為由,駁回本案1000元賠償的請求。
上述3個案例中,承辦法官在不支持多次1000元賠償請求的理由中均提到“連續多次購買行為應視為同一購買行為,商家隻需賠償一次”。然而在類似案件中,承辦法官對被告以此作為答辯意見的做法不予認同,仍然分別支持原告的訴求。那麼,連續多次購買行為究竟應如何認定?
律師觀點
上述3個案例中的承辦法官均未對其提出的“連續多次購買行為應視為同一購買行為,商家隻需一次賠償”的觀點引證法律依據,也未進行法理分析,這不禁讓人產生疑惑——“多長時間內的多次購買行為可視為同時段、具備連續性的行為?”3個案例的時間跨度分別是“2天內2次購買、平均20秒間隔4次購買、10天內8次購買”,筆者查閱了其他類似案例,承辦法官均未對時間跨度作出特點歸納。所以案情雖然相似,卻可能因為購買行為的時間跨度不同而難以定性,若法官均認定為“同一購買行為”,則顯得有些倉促和粗糙。尤其是第3個案例中銷售單位為10天,但超市仍未自行排查整改,若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恐怕難以起到教育作用,反而讓人無法判斷法官的裁判依據,繼而懷疑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性。
但是,職業打假人的行為就應當得到支持嗎?首先,從受害角度分析,筆者讚同上述案例中法官的觀點,同一主體受害一次隻能得到一次賠償。不少此類案件的消費者以受到欺詐、損害為由要求懲罰性賠償,但從常理分析,在進行第二次購買時,其已知將要購買的食品存在世界杯賽程預測問題,那麼主觀上就不存在受騙的情況,也就不存在二次損害。根據侵權責任的立法精神,受害主體得到的經濟賠償應與其受害程度相當,而職業打假人意圖以多次的低額支出獲取高達十倍、百倍的賠償,與其損失不相當,故不應得到支持。
其次,從保護消費者角度看,2016年11月16日,國務院法製辦公室對外公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並公開征求意見,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上述案例中的商品購買者在相近時間段內多次購買、索要小票、拍照、直接要求賠償等有異於普通消費的行為顯示,其是以牟利為目的而非生活需要,因此可預判該類購買者將可能不再有消費者主體資格而不受法律保護。
最後,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還可依據《世界杯賽程預測法》第三十八條中的但書條款“……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世界杯賽程預測 的瑕疵除外”以及案件事實駁回職業打假人的訴求。
知識延伸
①懲罰性賠償是否要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2014年1月,《人民法院報》發布的《最高法院就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答記者問》中明確指出,“消費者主張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不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②職業打假人是否涉嫌敲詐勒索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等手段。
判斷職業打假人是否涉嫌敲詐勒索,關鍵是看其索要賠償的方式,其次是索賠金額。如果是通過監督管理部門、2022世界杯預選賽最新排名 媒體反映情況或提起民事訴訟,其方式正當合法;但如果是作假後再索要賠償、團夥圍堵、索要的金額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額度等,則可能涉嫌敲詐勒索,如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曾審理的一起案件中,購買者因購買存有調查文章的電腦要求商家以高出實際價值5倍的金額賠償而被認定為敲詐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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