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銷售添加“吉士粉”月餅 商家被判賠貨值十倍
2014年中秋節前,李某花了692.4元,購買了某超市銷售的“某某圓廣式月餅”(蓮蓉蛋黃味、椒鹽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細沙味)用於消費。誰知,食用後經朋友告知和查詢網絡發現上述月餅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劑“吉士粉”,而國家允許使用的單一品種食品添加劑中並沒有“吉士粉”。按照《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食品添加劑應當標示其通用名稱。李某找商家理論未果,隻得起訴到金壇區法院維權,要求某超市退還購物款692.4元、並十倍賠償6924元,承擔工商信息查詢費50元、交通和文印費200元。
被告某超市辯稱,己方僅僅是沒有及時發現這批月餅添加了“吉士粉”及外包裝沒有說明,而不是明知產品不符合規定而進行銷售,超市是在收到相應的處罰書後才知道的,而且第一時間對有關產品作了下架處理。因此,本超市不應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金壇法院近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當庭判決被告某超市返還原告李某購物款692.4元、賠償其人民幣6924元,並承擔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和文印費200元等證據,不予支持,駁回原告李某該項訴訟請求。
法官認為,被告某超市銷售的涉案月餅包裝上未標示其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銷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或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蘇果超市返還購物款692.4元、並十倍賠償692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查詢費50元是其維權中實際支出,應予賠償;其主張的交通費和文印費,因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出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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