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說明
(二)關於委托執法的問題。
目前,各地食品藥品執法機構的設置形式、人員編製等情況存在很大差異,有公務員編製,有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編製,還有事業編製。由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具有行政處罰法意義上的處罰主體資格,各地往往通過當地編辦在三定方案中明確執法機構職責,由當地政府法製辦統一發放執法證,以解決委托執法的問題,這樣做程序複雜、耗時較長。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本《規定》符合行政處罰法對委托執法法規性文件層級的要求,可以規定執法權的委托。因此,規定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而不需再經過當地編辦和法製辦發布文件再次委托。
(三)關於授權執法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製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18號)文件精神,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可在鄉鎮或區域設立食品藥品監管派出機構。但對於派出機構的執法權,目前隻有《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派出機構有權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方麵均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派出機構的執法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和《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或複議的,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向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由此可見,除《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外,規章也可以授權。因此,本《規定》明確了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或者區域設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對授權執法進行嚴格規定,目的是規範執法主體資格,避免不適合的主體執法、亂執法。因此,本《規定》執行過程中,派出機關的上級機關,應當加強對派出機關執法行為的管理,防止亂執法、不規範執法行為,避免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現象發生。
(四)關於案件核審製度的問題。
為強化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部分基層監管部門提出,在采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增加由該部門法製機構對案件進行核審的程序,以便及時發現和糾正越權辦案、違反程序、處罰不當等執法過錯。經慎重研究,考慮到法製機構在做出行政處罰之前就介入案件,將可能影響其在聽證程序或行政複議中的中立性,目前,各地對案件核審製度的執行情況不一,國務院法製辦內部對此也有不同意見。因此,《規定》沒有對此做出強製性規定,各地方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靈活措施,如在執法機構內部設置審核部門或者人員,進行案件核審,也可以達到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的目的。
(五)關於執法文書的問題。
隨著執法實踐的發展變化,行政執法文書應當進行不斷調整、優化和完善。為保障行政處罰執法文書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規定》修訂過程中,我們改變過去將執法文書作為規章附件的做法,規章正文僅是行政處罰的程序性規定,不規定執法文書的具體名稱、種類、內容等,規章發布後,將執法文書作為規範性文件單獨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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