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123號)
第 123 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8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決定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係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貯存條件。”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淨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幹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四款:“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九、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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