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26 15:07:18 來源: 市場監督管理交流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浙01行終9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崇義縣沿江路5號。
法定代表人劉誌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雯、呂帆,浙江政法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幸福南路1116號和茂大廈23-25樓。法定代表人黃斌,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勤勤、朱振海,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4號大街15-2號1幢。
負責人種曉兵。
委托代理人韓晶、李霞,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浙0191行初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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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30日,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對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杭經白)市管責改字[2016]52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內容為”經查,你單位於2015年11月2日在門店三樓食品櫃台經銷的齊雲山南酸棗糕外包裝標注‘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字樣,與贛州地區經濟委員會1992年頒發的《贛州地區新產品證書》認定‘南酸棗糕產品為贛州地區1992年新產品’二者在產品範圍、地域範圍存在差異(不一致)。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了食品與其標簽、說明書(證書)的內容不符,存在瑕疵行為,根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現責令你單位改正,涉及產品下架整改。”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齊雲山南酸棗糕”在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銷售。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接到胡國強舉報材料稱:在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購買的”齊雲山南酸棗糕”產品外包裝上標注”南酸棗糕食品首創者”字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構成欺詐消費者,要求書麵回複查處結果並給予舉報獎。11月2日,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現場核實後於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後舉報人胡國強向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複議,2016年4月1日,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管複決字【2015】35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該複議決定書認為:涉案商品”南酸棗糕”雖然在1992年被評定為”贛州地區新產品”,但在涉案商品外包裝上標注”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字樣與原證書所確定的內容在產品範圍、地域範圍兩個方麵存在差異……故決定撤銷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後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根據複議意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查,認為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舉報人舉報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違法行為,但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法》第七十一條的情形,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GB 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食品標簽是食品包裝上的文字、圖形、符號及一切說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本案中,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贛州地區經濟委員會於1992年頒發的《贛州地區新產品證書》上隻是認定該產品(南酸棗糕)係贛州地區一九九二年新產品,而非認定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注所稱的”南酸棗食品首創者”。”贛州地區新產品”與”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在產品範圍、地域範圍兩個方麵存在差異,構成了食品與其標簽內容不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由於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正確而消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並違反舉證基本原則。上訴人提供的贛州地區經濟委員會1992年頒發的《贛州地區新產品》證書,證明的是一個曆史事實。任何一個新產品的出現都是一個品種,在一定時間一定地域的產物。南酸棗糕作為南酸棗原料加工的一種食品,是南酸棗食品中的一個品種,屬於南酸棗食品的範疇。1992年之前,贛州地區之外,南酸棗糕食品之外,沒有出現過任何南酸棗食品的其他品種。齊雲山南酸棗糕就是南酸棗食品首創者。上訴人提供的1998年首版的《中國野生果樹》,可以證明上訴人從事南酸棗糕食品生產早於任何相關文獻記載,也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如被上訴人認為”兩者在產品範圍、地域範圍存在差異”,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即證明南酸棗糕不是南酸棗食品,或1992年之前在贛州地區之外還有其他南酸棗食品的存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執法,有時一個輕率的行為往往決定了一個企業的命運。被上訴人在不能舉證,又未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僅從字麵上的片麵理解作出決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終29號、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5民初568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齊雲山南酸棗糕是最早的南酸棗食品並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法院以與本案無關聯為由對這兩份判決書不予確認,導致認定事實不清,前後判決不同。1992年首次發布的《果蔬類蜜餞》備案文本(Q/CS005-2008)進一步說明齊雲山南酸棗糕是最早的用南酸棗果為原料加工的南酸棗食品。齊雲山南酸棗糕是南酸棗食品首創者,是無可否認的,不存在與其標簽、說明書不符的情形。請求:1、撤銷(2016)浙0191行初15號行政判決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答辯稱: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市管複決字[2015]35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涉案商品外包裝上標注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字樣與原證書所確定的內容在產品範圍、地域範圍兩個方麵存在差異”,本局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上訴人予以改正。上訴人的產品並非不能銷售,而是改正後可以繼續銷售。
原審第三人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辯稱:與一審中的意見相同。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采信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予以采信的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第一條之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證世界杯賽程預測 ,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該法第四章第三節是對食品標簽、說明書和廣告的規定,其中涉及的均係與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內容。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規製的僅限於與公眾生命健康相關的世界杯賽程預測 問題。作為商品出售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如出現了無礙公眾生命健康的誇大的、自我標榜的或絕對化的宣傳用語,可適用其他法律、法規進行評判和查處。本案中,”齊雲山南酸棗糕”無論是否”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均無礙公眾生命健康,標簽上的”南酸棗食品首創者”字樣無論是否存在與證書不一致,均不構成世界杯賽程預測 問題。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世界杯賽程預測 法》作出處罰,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的經濟損失的存在,本案亦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適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賠償方式的情形。對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浙0191行初1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於2016年5月30日對杭州物美樂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的(杭經白)市管責改字[2016]52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
三、駁回江西齊雲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賠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 方
審判員 王銀江
審判員 李希芝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葉 嘉